第一篇: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篇: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 ……此处隐藏19836个字……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
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在草案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有的专家和公民建议,草案应当明确用人单位不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四)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省法院和一些专家提出,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些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建议,违约金的规定应当细化,避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五)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的档案转移。有的律师和公民提出,有些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拖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损害劳动者利益,草案应当予以限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同时,在草案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明确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平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的委员和一些专家提出,草案在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应当平等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江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企业经营自主权。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在总则中增加了保障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规定,明确了劳动者的义务。
(二)关于服务期。针对部分职工频繁"跳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服务期。但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服务期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签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事先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提前通知期。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但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有的市县提出,这一规定增加了企业的义务,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保护劳动者权益也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内容删去。
三、关于草案规范内容、体系结构的科学性一些专家、律师和司法部门的同志提出,劳动合同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立法应当遵循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实践性很强,法规的规范内容和体系结构应当尽可能具有科学性、完整性,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无效劳动合同、可变更和可撤销劳动合同。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使劳动合同制度更为完整。第十九
条根据劳动法增加了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二十条参照合同法引入了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则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省法院和有些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强制规定了应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合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三)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解除。有的市县建议,草案应当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对方。"
(四)关于法律责任。一些委员、专家提出,草案应当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三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的意见,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部分条款的处罚幅度作了调整。
四、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为
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认为,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在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两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保证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二)将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参考文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的意见。"(三)在草案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和投诉的程序和时间要求作了规定。
此外,为了使草案表述更加科学、准确,符合合同立法的要求,草案修改稿还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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